(2017)沪011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捷与被告曾黎、第三人杨雪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捷,曾黎,杨雪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25号原告沈捷。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黎。第三人杨雪飞。原告沈捷与被告曾黎、第三人杨雪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捷及委托代理人孙英杰、第三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黎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捷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分别向第三人杨雪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于2016年5月23日向第三人还款2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无异议。被告曾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22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还款158,000元,此外以现金形式归还62,000元。4、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4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7天,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2份,确认收取了上述借款。2、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158,000元,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支付62,0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包括:今收到担保人沈捷人民币220,000元,本人与沈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剩余借款13万元由曾黎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5月23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220,000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该项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算实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捷代偿款220,000元。二、被告曾黎偿付原告沈捷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