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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840号原告:赵征,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谨。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赵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征诉称: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余险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遵宝线××××庄路段时,与张海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险无责任。京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B×××××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原告方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情况下,被告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京N×××××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湛力方,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征。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京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30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余险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遵宝线××××庄路段时,与张海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险无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400元。2016年12月23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余险驾驶的冀B×××××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为20949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047元。原告已支付冀B×××××车辆修理费用20949元。2017年1月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京N×××××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为35362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768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申请对被保险京N×××××车辆和三者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7年4月2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京N×××××和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公估,京N×××××车辆估损金额为28437元、冀B×××××车辆估损金额为17300元,两车共计损失金额为45737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车辆损失56311元、公估费281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952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二份,证明冀B×××××车辆损失为20949元,京N×××××车辆损失为35362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赵征的公估结论是事故发生后5天,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维修发票,违反了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认可。第二个余险的公估结论是事故发生后4天,委托的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和调解结果是要凭票据赔偿三者的,但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出示被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京N×××××和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证明京N×××××车辆估损金额为28437元、冀B×××××车辆估损金额为17300元,两车共计损失金额为45737元。经质证,原告赵征辩称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不够原告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2、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冀B×××××车辆损失20949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公估费发票二张,金额为2815元。证明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出示被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经质证,原告赵征辩称没有意见,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应由原告承担。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征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者的冀B×××××车辆损失为20949元、原告的京N×××××车辆损失为35362元,合计两车损失为56311元,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三者的冀B×××××和原告的京N×××××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公估京N×××××车辆估损金额为28437元、冀B×××××车辆估损金额为17300元,两车共计损失金额为45737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两车共计损失金额为45737元。原告主张公估费2815元,提供相应的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是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比第一次评估的数额减少10574元(56311元-45737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28.6元(10574元÷56311元×2815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693.57元(10574元÷45737元×3000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方支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公估费数额合计为1592.83元(2815元-528.6元-693.57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提供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45737元、公估费1592.8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7729.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征保险金47729.83元;二、驳回原告赵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赵征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