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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4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旗与骆影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旗,骆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永旗,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法纳川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骆影珠,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永旗诉被告骆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永旗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骆影珠清还借款750万元及其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旗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骆影珠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骆影珠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五街48号704房,上述房屋已被本院另案诉保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另查得被执行人骆影珠所有的粤A×××××汽车一辆,上述汽车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2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