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刘坤、方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刘坤,方孔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22号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桥(南湖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0931288D。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方孔华,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告刘坤、方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日应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相应材料上两被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起诉称,刘坤系原告常年经销商,双方历年来长期以“经销商”的经营模式进行电线电缆交易,截止2016年4月30日,刘坤尚欠原告货款4545693.61元。刘坤与方孔华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4月30日,刘坤向原告提出项目经理变更申请,申请理由中明确了“原代理商由刘坤变更为方孔华,且所欠钱款4545693.61元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变更申请经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同意,并由方孔华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明确了方孔华的经销商地位。此后,两被告迟迟未能回款,无奈原告暂时中止与两被告的交易,以期待两被告偿还部分钱款后再行交易。然至今为止,两被告除支付货款10万元以外仍未向原告偿还其他钱款。尚欠原告货款444569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亦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45693.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445693.6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坤、方孔华答辩称,被告刘坤与原告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年底,之后被告刘坤与原告再无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刘坤陆续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308585元,邮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071800元,现被告刘坤已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方孔华没有参与与原告的业务经营,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正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坤于2015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方孔华于201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坤、方孔华系原告的经销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刘坤及方孔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刘坤、方孔华与原告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2.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新增及更改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坤尚欠原告4545693.61元货款、被告方孔华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刘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刘坤和方孔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的所签,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8份,证明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6736719.33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的抬头并非两被告,无法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4.往来款项询证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坤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系刘坤出具不持异议。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刘坤特别授权史晓梦全权代表刘坤与原告办理购货结算手续,在原告处所购产品的价款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授权时间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刘坤之间的经销关系到2014年12月31日结束。6.发货单56份,证明史晓梦2014年度签收的发货单金额为539080.01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由史晓梦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发货单,若没有刘坤本人签字,均不予认可。7.2014年度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坤签订了经销电线电缆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上刘坤的签字并非刘坤本人所签,但认可原告与刘坤的经销代理关系截至2014年年底。8.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刘坤在2014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349976.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货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30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刘坤、方孔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坤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刘坤通过银行直接向原告汇款共计2308585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汇给金安栋30万元,由其上交原告,合计付款2608585元。经质证,原告确认已收到刘坤的20次汇款合计2278585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5页,证明被告刘坤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汇票,总金额为40718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相关承兑汇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相关证据中刘坤及方孔华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会出具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2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原告对发票不持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原告要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到银行调取刘坤、方孔华所填写申报的姓名书写,以确保鉴定的检材和被检材的统一性,但是司法鉴定所未去调取,故对于还款协议书及往来询征函上签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度经销协议书及项目经理更改及申请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8,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持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为,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就其内容看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由史晓梦签名的发货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且两被告虽对2014年11月13日两份发货单上史晓梦的签名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证据中刘坤的签名均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从内容来看也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坤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9日,刘坤在原告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同日,刘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偿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300万元。除按前述约定清偿货款外,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帐款总额控制在本年累计发货金额的10%以内。刘坤如未按期还款,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起诉,其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刘坤承担。刘坤任何一次未按约定日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刘坤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还欠款。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刘坤两次供货23993.7元(9342.6+14651.1),由史晓梦签收。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坤共支付原告2278585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刘坤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别授权史晓梦全权代表刘坤与原告办理购货结算手续,对于史晓梦在原告处所购产品的价款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对史晓梦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坤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有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坤未按约还款,除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帐后,被告刘坤又由史晓梦经手新增货款23993.7元,同时亦支付原告2278585元,故现被告刘坤尚欠原告货款为4095384.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按4095384.8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两被告为合作伙伴,被告方孔华应对被告刘坤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孔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95384.8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095384.8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3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被告刘坤负担24120元;鉴定费43680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被告刘坤负担4023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