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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同燕、郑段鑫、郑段森诉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燕,郑段鑫,郑段森,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31号原告:同燕,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初中文化化,系村民。原告:郑段鑫,男,汉族,生于2013年2月3日,系幼儿。法定代理人:同燕,系郑段鑫之母。原告:郑段森,男,汉族,生于2017年1月5日,系幼儿。法定代理人:同燕,系郑段森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新农四组)。代表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原告同燕、郑段鑫、郑段森诉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燕、郑段鑫、郑段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的代表人同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被告新农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先后两次向本组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其中2016年8月被告向该小组成员每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80元;2017年1月被告向每名组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0000元。组上已按方案向其他村民分配到位,但被告却以原告同燕系出嫁女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同燕、郑段鑫、郑段森分别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合计30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具有新农四组村民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2、新农四组组长同长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燕为出嫁女,被告未向同燕分配2016年8月份每人280元的分配款以及2017年1月21日每人10000元的分配款;同时,这两次分配款也未向同燕的孩子郑段鑫分配,2017年1月21日的分配款也未向同燕的孩子郑段森分配;3、(2016)陕05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燕、郑段鑫、郑段森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受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新农四组的代表人同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同燕系新农四组村民潘彩玲之女,户口以潘彩玲为户主登记在被告新农四组。同燕结婚后因其夫系国有企业职工,故原告同燕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13年2月3日原告同燕之子郑段鑫出生,2017年1月5日原告同燕之次子郑段森出生,户口均跟随其母亦报生在潘彩玲户下。2016年8月份新农四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对村民按户口本花名册人口每人分配280元的分配款。2017年1月21日新农四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对村民按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向该组村民分配到位,但以上分配被告均以原告同燕系出嫁女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同燕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新农四组,后虽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儿子郑段鑫、郑段森的户口亦随其母同燕报生在被告新农四组,三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受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新农四组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分两次向该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以原告同燕母子系出嫁女、外孙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30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同燕、郑段鑫、郑段森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30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晋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