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号35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0-1号6门聚乐门KTV一楼吧台前,歌厅经理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王某(女)发生口角,王某的男朋友纪某某到现场后与金某发生矛盾并厮打,金某从吧台内取来一把刀将被害人纪某某右前臂、右手拇指及后背砍伤。经鉴定,纪某某右前臂开放外伤致神经、肌腱损伤右拇指丧失功能达8%以上为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裂伤为轻微伤;左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