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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跃宽、李鲁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宽,李鲁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宽,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鲁章,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经济开发区前XX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冠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跃宽、李鲁章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经济开发区前XX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前XX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对涉及本案的另一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冠县经济开发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跃宽、李鲁章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所起诉案由系承包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查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判决第二项与被上诉人所诉内容不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7600元及自2014年6月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认定不符,法院在没有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显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所以,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积极释明,否则就导致法律程序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过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当事人已变更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但是结合本案,原审法院没有释明,更不存在为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这样明显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对上诉人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前XX东村委会辩称,一、199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鲁章、李跃宽二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二上诉人拖延支付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承包费,继续使用上诉人土地,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土地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原审人民法院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让上诉人白白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多年,上诉人却提起上诉,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滥用司法资源,目的就是拖延日期,继续侵占土地。不使违法者获利,是现代司法的公平正义应有之义。三、上诉人主张案件事实不清,不能提出任何原审判决查明不清楚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前XX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二被告即时支付承包费36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经济损失10745.5元,之后按1200元每亩每年计算至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李鲁章的名字为被告李跃宽代签,由被告李鲁章按指印认可),约定由二被告承包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15年。承包费以每五年为一个阶段,分阶段缴纳,自1999年4月25日至2004年4月25日为第一阶段,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60元计算,第二、三阶段的承包费双方另行协商。二被告自认自1991年在该地块上种植作物至今,未向任何部门或个人缴纳过任何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承包费,对于第二、三阶段的承包费迟迟未予缴纳,因此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土地应归后XX村委会所有。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5日颁发的冠集有(2012)第003026JA0000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示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前XX东农民集体,土地面积为0.78公顷。冠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科备案材料中显示,该土地所有权证系在该土地相邻各村即后XX村、前XX西村、前XX中村均无异议,并在界址签章表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后颁布。原告为证明土地承包费价格标准,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认定原告所诉土地承包费价格为: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每亩每年300元,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为每亩每年600元,2014年4月之后的土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土地为后XX村委会所有,原告不具备所有权,但并未提交土地权属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后XX村委会代理主任包士勇、支部书记李寿欢的证言也可证实土地管理机关并未向后XX村委会就原告所诉土地发放权属证书,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自2012年11月25日颁发,亦即县级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5日确认原告对本案涉诉土地享有所有权。该日期之前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2012年11月25日前原告无权就该地块主张所有权益。原告与二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事宜,协议签订时原告对所诉地块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鲁章、李跃宽并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二被告发包土地已经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虽于2012年11月25日取得该地块所有权,但未经法定程序向二被告发包土地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告与二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自认自1991年起就占有、使用该土地,在该地块上进行作物种植,未向任何部门或个人缴纳任何费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取得该地块所有权后,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地块至今,显属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益的侵害,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示该地块面积为0.78公顷,折合11.7亩,原告主张按照8亩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地块所有权之日截止至其起诉时即2014年6月,约计19个月,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为7600元(600元÷12月×19个月×8亩),自2014年6月起至二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土地使用费按照1200元/亩/年,以8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前XX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鲁章、李跃宽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李鲁章、李跃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前XX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评估费3000元,并赔偿土地使用费7600元及自2014年6月起至向原告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照1200元/亩/年,以8亩计算)。案件受理费104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鲁章、李跃宽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前XX东村委会提交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其于1992年开始耕种该土地,而被上诉人后期办的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应由上诉人来耕种。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宽、李鲁章并非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发包该土地,故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可以主动审查并予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被上诉人诉求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系其本村土地,并非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虽经行政诉讼也没有推翻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二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当承担土地使用费。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出评估错误的理由,一审依据评估报告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跃宽、李鲁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李跃宽、李鲁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鸿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