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易辉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街66号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易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伤致左某硬膜外血肿,左面部单个创口7.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袁某,4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