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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8线汝州市154KM+700M处,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无名氏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伤。2017年2月4日,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本案被害人系无名氏,在相关权利人未出现的情况下,无法直接通过保险理赔或诉讼的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自愿向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自愿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俊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