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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颜某、杨廷付等与冯君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杨廷付,钟小珍,杨玉轩,杨国翔,冯君全,彭振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377号原告:颜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杨廷付,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钟小珍,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玉轩,女,201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国翔,男,201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玉轩、杨国翔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君全,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彭振荣,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秋,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法定代表人:覃升品,该公司经理。原告颜某、杨廷付、钟小珍、杨玉轩、杨国翔与被告冯君全、彭振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珍、颜某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被告冯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泉、被告彭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70355.42元(其中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23.42元、处理死者后事用去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3000元,减去被告冯君全已赔偿丧葬费27000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君全、彭振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22时55分,被告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超重载货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杨淞淦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冯君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405KM+470M处时,由于杨淞淦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杨淞淦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杨淞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君全停车下车查看驾车离开,次日更换事故中撞坏的尾灯。2017年2月17日被告冯君全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驾桂R×××××号车接受调查,冯君全案发停车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更换损坏部件等行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该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君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淞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君全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彭振荣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冯君全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根据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70355.42元(其中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杨淞淦有婚生女儿杨玉轩(2014年2月16日生)、杨国翔(2016年8月27日生)需要被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23.42元、处理死者后事用去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减去被告冯君全已赔偿丧葬费27000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冯君全、彭振荣赔偿。被告冯君全赔偿丧葬费27000元及支付杨淞淦住院抢救医疗费。被告冯君全辩称,由于杨淞淦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杨淞淦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杨淞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杨淞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君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淞淦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原告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冯君全赔偿27500元给原告。被告彭振荣辩称,我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已于2016年9月29日以42800元转让给冯君全,冯君全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答辩称,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廷付、钟小珍是死者杨淞淦(1985年4月12日出生)的父母、颜某是死者杨淞淦的妻子,杨玉轩(2014年2月16日出生)、杨国翔(2016年8月27日出生)是死者杨淞淦与颜某的婚生子女。2017年2月13日22时55分,被告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超重载货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杨淞淦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405KM+470M处时,由于杨淞淦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杨淞淦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冯君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杨淞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君全停车下车查看驾车离开,次日更换事故中撞坏的尾灯。2017年2月17日被告冯君全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驾桂R×××××号车接受调查,冯君全案发停车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更换损坏部件等行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2017年3月21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君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淞淦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1312元。合计370040.5元。另查明,被告彭振荣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车已于2016年9月29日以42800元转让给被告冯君全,被告冯君全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冯君全已支付27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冯君全对杨淞淦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杨淞淦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冯君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冯君全和死者杨淞淦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冯君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冯君全驾驶的KBD205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冯君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分以下几个阶段计算(1)前15年:杨玉轩:有2个扶养人,7582元/年×15年÷2人=56865元;杨国翔:有2个扶养人,7582元/年×15年÷2人=56865元;杨玉轩、杨国翔二人扶养费合计113730元,等于113730元(7582元/年×15年),应当按照113730元计算;(2)后2年:杨国翔有2个扶养人,7582元/年×2年÷2人=7582元,低于15164元(7582元/年×2年),应当按照7582元计算;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数为121312元。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杨淞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5人3天,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计算为1396.5元。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4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宣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款项260040.5元,依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由被告冯君全赔偿182028.35元(260040.5×70%),扣减被告冯君全已赔偿给原告的27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4528.3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彭振荣已将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冯君全,冯君全是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控制人,且被告彭振荣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振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颜某、杨廷付、钟小珍、杨玉轩、杨国翔;二、被告冯君全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4528.35元给原告颜某、杨廷付、钟小珍、杨玉轩、杨国翔;三、驳回原告颜某、杨廷付、钟小珍、杨玉轩、杨国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计3428元,由被告冯君全负担171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