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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被告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房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01号原告:冯某,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被告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194.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40分左右,在盐城市××大道金太阳装饰城内,被告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房某、原告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06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用2007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2194.2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丁字路处,双方均没有看见对方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撞至我的车尾部,是交警要求我承担修车费用的情况下,我才在事故认定书的上面签自己的名字的。且我是单位提供的车子,我现在也离开此单位,我也提供不了该单位的相关情况,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三份(中医院一份、南三院一份、北三院一份)、诊断书四份、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000元。被告房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我至2016年10月20日才清楚,以前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认为不排除是原告自已以后受伤的情况。我认为原告的受伤要求赔偿与我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1时40分左右,在盐城市××大道金太阳装饰城区域内,被告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两车受损。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房某、原告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日,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等,2016年10月2日,盐城文峰医院再次诊断为,右肋骨折、休息治疗。2016年10月30日,原告经盐城市中医院再次诊断,右胸第7、8、9、10肋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后为赔偿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冯某的申请,委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又查明,冯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双方在通过十字路口没有进行慢行瞭望,原告双方均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且作用力相当。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出自己是替雇主打工的,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自己的雇主是谁,也不能提供雇主姓名及所雇佣的单位地址,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误工期限确认120天。误工费用为13200元(40152元/年÷365天/年×120天)。经审核,医疗费用10616.38元,住院伙食费用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6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用4800元、交通费用300元、误工费用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10940.38元,由被告房某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55470.19元(110940.38×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201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006元,被告房某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