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永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超,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永超了解到库区移民种植板栗等经济作物30亩以上创办微型企业,可以获得3万元的国家补助资金。被告人刘永超为了获得该补助金,利用库区移民的身份,虚构自家土地种植30亩板栗的事实,在天峨县工商局申报并注册了一家“永超果业”微型企业,骗取得国家补助资金3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永超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违法所得的3万元补助资金全部退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图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用于补助创办微型企业的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缴了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永超得知库区移民等“八类人群”种植板栗等经济作物30亩以上的,可以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可获得3万元的国家补助资金。后被告人刘永超以龙滩库区移民的身份,虚报种植板栗面积30亩并伪造经营支出费用等的事实,在天峨县工商局申报并注册了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微型企业),骗取得国家补助资金3万元。经天峨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永超在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平牙屯的拉令巴、交威沟(地名)种植板栗共计11.4亩(并间种有杉木)。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永超到天峨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诈骗犯罪的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刘永超将赃款3万元退缴到天峨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该案发案原因和立案经过。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永超涉嫌诈骗罪,因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及退还全部赃款,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申请材料、登记设立材料各1份。证实:被告人刘永超申请创办“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的微型企业并成功注册登记。4、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关于微型企业资本补助的相关政策材料。证实:我区扶持微型企业投资者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1)微型企业属于种植林地类的,林地面积须达到30亩以上;(2)投资者需要符合“八类人群”,其中包括库区移民。5、调取证据通知书、微型企业评审名单各1份。证实:天峨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到天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微型企业评审名单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实:天峨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到天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李某3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戴某:李某3在平牙屯的交威沟有板栗林4.4亩、拉令巴有板栗林5.8亩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天峨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到刘永超提供的李某3林权证复印件,李某3在平牙屯的交威沟有板栗林4.4亩、拉令巴有板栗林5.8亩,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实:天峨县公安局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向天峨县信用社查询刘永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客户信息,2013年5月28日,刘永超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并存款100000元的事实。9、关于被告人刘永超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刘永超在案发后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天峨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虚构事实,申报微型企业骗取国家补助金3万元的犯罪事实。10、刘永超退赔账款业务凭证1份。证实:2017年3月17日刘永超向天峨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户退回诈骗赃款3万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永超生于1984年9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永超是其妻弟,2013年2月,刘永超在县工商局申报了“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的微型企业,但其要去安徽打工,叫我帮忙办理剩下的手续,因需要发票和收据证明刘永超的微型企业投入了10万元钱,所以其做板栗苗木生意时,将购买化肥、农药、农机设备时,收据写成“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叫平时帮其干活的工人写成“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的管理员,并支付工资。后面工作人员在审核“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材料时还需要会计做账,当时其见县工商局二楼有几张牙慧琼的会计证复印件,便随手捡走放在刘永超的“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申报材料中,其收集整理完就把材料交给县工商局企业股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份左右,得补助款3万元钱。(2)证人罗某1、李某1、李某2称、李某2丰的证言。以上四证人均为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平牙屯人,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黄某3丈夫李某3因帮别人砍木头被木头压死,刘永超于4、5年前从八腊乡到本屯黄某3家上门,刘永超家种植有两块板栗地,一块在交威沟,另一块在拉令巴,都是在2004年前后种植,面积一共有7、8亩左右,同时刘永超在本屯及附近也没有租别人土地种植板栗或租别人板栗林来经营。(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罗某2是天峨县工商局向阳镇工商所所长。关于审核企业场地和项目的工作流程是:第一次自己去调查的时候,就由企业创办人带我去看,村委开证明的党支书在场,他们指哪块地,我就照哪块地的照片,我估计他们指的土地面积达到30亩以上,土地上确实种植有其所申报的经济林木,我就在企业场地调查表上签字;第二次部门联合调查的时候,就是由我带联合工作组的人到我第一次核查的场地看(未到实地),大家审核通过后就一起签字。对于刘永超2013年申报的微型企业之事,当时是刘永超提交材料到向阳镇工商所,由于当时我们所工作人员只有其一个人,刘永超的微型企业场地调查并没有真正实地开展,就在调查意见上签“属实”两个字。(7)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罗某3于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任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村委主任。2013年期间其为刘永超出具过种植30亩板栗的村委证明,当时没有核实刘永超家的林权证。(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1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任天峨县工商局副局长。2013年陪同向阳镇工商所罗某2、审计局的一位女同志、财政局一位张姓同志一起开车前往向阳镇治安村审核微型企业场地工作,当时到了一处其不知地名的公路边时,因修路无法前行,罗某2和其他人员下车去核查,过一会罗某2他们就回到车上,然后就回了县城。(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县财政局、工商局两位同志一起前往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验收板栗情况,由于公路塌方,就停车等待,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打招呼,工商局的一位男同志便带大家下车,到了一个地方,骑摩托车男子指着远处一片板栗林给大家看,不懂他跟工商局的同志说了什么话,该同志就叫大家回县城了。回到县城后,工商局工作人员就叫其签字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天峨县财政局企业股工作,负责做报表,曾参与微型企业审核工作。2013年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只申报一家微型企业,是以板栗种植申报,板栗地在河边,当时其是与县工商局罗某2三个人一起开车去实地核查,由于公路塌方,就在公路上等,过一下罗某2喊大家一起下车,有个50岁左右的男子带我们到河边,指着河对面的一片板栗林给大家看,估计有30亩左右。看完后罗某2讲该板栗林面积符合申报微型企业的条件,大家就回县城,回到县城后大家就在微型企业评审名单上签字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期间,刘永超了解到申办微型企业有国家的补助金,便到天峨县工商局咨询,得知库区移民种植有板栗等经济作物30亩以上,可以办理微型企业,国家补助3万元,随后其在明知自家只有14-15亩板栗林的情况下,让村委出具其家有30亩板栗林的证明,并以库区移民的身份,在天峨县工商局申报注册“天峨县向阳镇永超果业”的微型企业,并到天峨县农村信用社塘英分社开户存入10万元的微型企业注册资金,后因其要去安徽打工,便委托其姐夫王某办理余下的手续,通过伪造瞒报获得了微型企业国家补助金3万元钱,其只领取了27000元钱,剩下的3000元钱给王某作为辛苦费。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骗取得到的3万元钱交到天峨县公安局开设的涉案财物管理专户上。四、鉴定意见及有关文书。证实:2017年3月14日鉴定人与天峨县公安局干警会同刘永超到天峨县向阳镇治安村平牙屯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该户共有两块板栗林,分别位于该屯拉令巴与交威沟,拉令巴板栗林于2013年初已全部采伐,并种植杉木,交威沟板栗林于2007年种植,并于2012年间种杉木,属于板栗与杉木混交林;林地面积拉令巴0.46公顷(6.9亩),交威沟0.3公顷(4.5亩)。2017年3月15日,天峨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永超,其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用于微型企业补助的资金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永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永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永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永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永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永超诈骗所得赃款三万元,予以追缴,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审 判 长 邓世伦审 判 员 韦光盛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