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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从汉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从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797号罪犯王从汉,男,1944年5月13日生,汉族,文盲,江苏省涟水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盐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从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8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苏刑复字第04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执字第05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执字第01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586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0305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从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从汉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从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从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素芬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