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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仲文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仲文,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615号原告:陶仲文,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原告陶仲文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及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仲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122.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各年度的租金额、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原告曾于2016年5月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50,000元。闵行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后被告付清了该期间的租金。但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依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请。但原告提出的诉请2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至2,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部分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到租期届满的租金按36,031元/年(即每月3,002元)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原告负责,原告领取租金时应向被告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在追索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实际履行中,被告长期拖延支付租金。现因被告金盛公司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拖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50,000元,案号(2016)沪0112民初13118号。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以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5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流水清单、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该期间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也为被告所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虽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20,000元,但本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到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将涉案商铺的违约金调整至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仲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6,122.47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仲文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73元,由原告陶仲文负担61.16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5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