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978号原告: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86175-7),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吉林路38号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仓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以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万家公司给付和仓公司货款420854.77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返还和仓公司扣费96828.27元;3.诉讼费用由华润万家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和仓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给付货款321280.36元,同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返还扣费96828.27元。事实与理由:和仓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供应商编号为1272561101,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和仓公司为华润万家公司供应袜子、内衣内裤等商品,由华润万家公司在其经营连锁店内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和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万家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和仓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润万家公司辩称,认可与和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扣除退货后,和仓公司送货420854.77元,应从中扣除促销折让费134751.32元、批次降价调整费6431.41元、七档大型主题活动促销费15751元、彩页海报(直邮服务费)2903元、堆头/旺销位置真实促销费9736元、数据支持服务费55593元、违约金1122.6元、销售返利7006.76元、销售费用2499.46元、新品首单折扣435.17元、装卸搬运服务费34500元,同意支付货款136368.94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仓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供应商贸易协议,华润万家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和仓公司认可华润万家主张的销售返利、销售费用、新品首单折扣、装卸搬运服务费、彩页海报(直邮服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关于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数据支付服务费,和仓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尚有12个月的费用未扣取,依照合同约定,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实际发生8330元、数据支付服务费实际发生29400元,华润万家公司对其主张的高于和仓公司认可的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以和仓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2、关于批次降价调整费、促销折让费,华润万家公司系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数据主张,因和仓公司只认可扣除14500元,本院以和仓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3、关于堆头/旺销位置真实促销费、违约金,华润万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和仓公司(乙方)与华润万家公司(甲方)自2013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过三份购销合同,供应商编号为1272561101。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袜子、内衣内裤等商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乙方按照合同应承担的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前,双方仍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和仓公司向华润万家公司供货至2016年12月底,此后双方终止合作,但华润万家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和仓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下对账,双方确认未对账货款420854.75元,扣除销售返利、销售费用、新品首单折扣、装卸搬运服务费、彩页海报(直邮服务费)、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数据支付服务费、批次降价调整费、促销折让费共计99574.39元后,华润万家公司应付货款321280.3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12月以前的未对账货款为108768.1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底的未对账货款为224397.56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的未对账货款为87689.01元,和仓公司主张其认可的扣费99574.39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底的未对账货款中予以扣除,利息按照上述货款发生的三个时间段分别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和仓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万家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支付货款。经庭下对账,双方对送货金额确认一致。关于华润万家公司主张的扣费问题,对于和仓公司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和仓公司不予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华润万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华润万家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本院认定的费用后,华润万家公司应当支付和仓公司货款321280.36元。和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考虑到和仓公司的损失程度、华润万家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和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128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市和仓商贸有限公司1429元后,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毅利息计算明细表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利率108768.18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233591.35元(108768.18+224397.56-99574.39)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321280.36元(108768.18+224397.56-99574.39+87689.01)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被告尚欠货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