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汪爱芳与王建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芳,王建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174号原告汪爱芳,女,汉族,1961年2月15日,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阳,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汪爱芳诉被告王建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先后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66.3万元,用于安排学生上学的事情,被告在收到原告欠款后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56万元,剩余款项110.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10.3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费用后并未办理相关事项,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返还钱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汇款凭证六张;二、往来账一份。被告王建阳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爱芳经其丈夫的老乡介绍与被告王建阳相识,并经王建阳安排其子女上学,双方建立资金往来关系,为安排家属亲戚孩子上学相关事宜,自2006年至2010年间,多次转款于被告王建阳,通过证据显示:2006年7月24日,被告王建阳账户存入款项11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丈夫薛运来向被告王建阳账户转款230000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王建阳账户存入款项600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建阳账户转款500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王建阳账户收到汇款190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建阳账户存入款项120000元。原告陈述称另有453000元是现金支付。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建阳在一份名为“往来账”的打印件中签字确认“账目属实:经办人会计王建阳”,该往来账显示:一、收入:2006年0.8万;2007年60万;2008年24.5万;2009年69万;2010年12万;小计166.3万。二、支出:2007.10.7,20万;2008.1.3,5万;2009.1.4,4万;2009.9.26,10万;2009.11.14,10万;2011.5.19,6万;2013.6,1万;小计56万。收支相抵:166.3万-56万=110.3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安排子女上学事宜,该行为本身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平等主体之间合同订立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权既是每位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且我国对高等人才的选拔有严格的制度与规定,非经正当考试、考核不得进入高等学府,而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私利,运用不恰当的手段安排学生入学,实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往来账清单记载的数额与银行汇款凭证数额不能相互印证,且现金支付的453000元无证据显示,无法查明被告王建阳实际收款数额,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汪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