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至亥与黄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至亥,黄正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6270号原告:朱至亥,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达,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至亥与被告黄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至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至亥负担。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