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欧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李某某、龚某某等人殴打,遂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商定邀集人员并准备刀具对李某某等人实施报复,被告人向某某受邀参与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欧某某、石某某、石某某1(另案处理)、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多处寻找后在沅陵县沅陵镇滨江大道“唱游人生”KTV附近公交站台处发现了李某某及包括被害人戴某某在内的其他四名男子,遂持刀对该五人进行追砍。因李某某等人及时逃离躲避,被告人向某某虽持刀追砍,但未对他人造成伤害,而被害人戴某某由于躲避不及被石某某、石某某1等人砍倒在地。待石某某、石某某1等人停手后,被害人戴某某起身刚走几步准备离开,被告人向某某与瞿某某持刀随后赶上,瞿某某对戴某某补砍两刀,将戴某某再次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向某某与欧某某、石某某、石某某1、瞿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左肘部及左膝部,造成全身多处裂伤及挫擦伤,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左尺神经断裂、左指屈肌腱及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双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侧髌韧带断裂。其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后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凤凰城酒店7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戴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戴某某亦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本院(2017)湘1222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欧某某、孙某某、石某某1、石某某、瞿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6]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病历资料、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戴某某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向某某、欧某某、石某某1、瞿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