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7286张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86号原告张勇,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尚飞、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陈凤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439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确认为408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45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439400元车损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申请车损鉴定没有通知我司到场,程序不合法,且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委托资格,我司对原告定损金额不予以认可,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我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认可20000元。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53分45秒,陈凤桐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老“110”后边移动公司附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凤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439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苏N×××××小型轿车经年度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截止2018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维修费为408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苏1322民初184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439400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890元,本院对此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解鉴定程序不合法、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具有委托鉴定资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保险金40890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张勇,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常州路支行,账号为:6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鉴定费2045元,合计2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