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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学强、于灵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学强,于灵阁,刘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学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捕前住洛阳市工区上阳华府4号楼1门102室。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于灵阁,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鹤,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住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孔学强、于灵阁、刘鹤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学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孔学强在洛阳市西工区注册成立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工业、房地产业、商业、旅游业项目的投资。孔学强、于灵阁、刘鹤等人在明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散发广告、熟人介绍等方式,许诺固定的收益回报,面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截止2014年11月14日,孔学强等人以国恒公司的名义与任社森、王戈亮等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累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443.38348万元(含重复投资续约金额),已兑付本息203.3274万元,未兑付本金808.59348万元。被告人于灵阁在国恒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3.28万元(含重复投资续约金额,未含其亲属投资金额),未兑付本金452万元。被告人刘鹤在国恒公司担任出纳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1.5万元(含重复投资续约金额,未含其亲属投资金额),未兑付本金122万元。二、集资诈骗的事实1、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孔学强明知其兄孔某在孟州市注册开办的孟州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吸收公众资金出现资金链断裂,仍将国恒公司在洛阳地区吸收的公众资金1217万元转帐给孔某,致使该款至今无法追回。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孔学强将国恒公司在洛阳地区吸收的公众资金707.42152万元用于为个人及其妻王东凯、其子孔祥赫购置房产,将125.385万元用于为个人购买保险。2014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孔学强、于灵阁、刘鹤先后投案。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集资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分红)合同、收据等;(2)集资参与人任社森、王戈亮等人陈述;(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证人赵某、齐某、孔某等人证言;(5)搜查扣押清单;(5)银行卡交易明细;(6)国恒公司等企业注册信息;(7)涉案财产查扣清单;(8)国恒公司考勤表、到期合同明细表、理财统计表、合同解押表等;(9)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借款文本、公证书、身份证及收条复印件等;(10)国恒公司对外放贷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2)被告人孔学强、于灵阁、刘鹤的供述与辩解;(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孔学强、于灵阁、刘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学强隐瞒投资真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孔学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孔学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灵阁在共同犯罪中与孔学强相比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刘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孔学强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于灵阁、刘鹤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依法判决:1、被告人孔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孔学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2、被告人于灵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刘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4、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上诉人孔学强上诉称:1、自己构成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于灵阁、刘鹤,构成立功,且系初犯,量刑过重。2、借给孔某的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购房子是自己的钱,没有挥霍,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孔学强提出构成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孔学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自首的构成条件,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于灵阁、刘鹤系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孔学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构成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孔学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孔学强在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明知其兄孔某也系从事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且因无力兑付集资款而出现资金链断裂、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孔学强仍将所吸收的集资款转帐给孔某,致使该款至今无法追回;上诉人孔学强在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将所吸收的集资款用于个人购置房产、购买保险所用;上诉人孔学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孔学强、于灵阁、刘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孔学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