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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庆与贺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贺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55号原告:周庆,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方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代表人:李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庆诉被告贺方强、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贺方强、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432.6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13432.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方强赔偿。赔偿明细(不含已赔付部分):一、医疗部分。1、医药费95598.16+32235.76+(55000后期)=18283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43+21+17)天×50元=4050元,3、营养费(43+21+17)天×50元=4050元,合计190933.92元;二、伤残部分。4、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2%=64922.40元,5、误工费(43+180+21+180+17+30)天×31328/365=40426元,6、护理费(317+30)天×31138/365=296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周之珊11年×9803元×12%÷2=6470元,母亲兰玉导16年×9803元×12%÷2=9411元,8、鉴定费500元,9、车损2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931.40元。交强险赔122000元,商业险赔(190933.92+157931.40-122000)/2=113432.66元。共计应赔235432.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贺方强驾驶鄂E×××××号牌轿车从宜都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7.2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红花套往宜都方向行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方强负同等责任。被告贺方强所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付。被告贺方强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5598.16元交给了医院,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直接给了医院,还有护理44天的护理费共4400元是我出的直接给了护理工,生活费我出了2000元,不是给的现金,是送饭、买营养品;我修车6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2、原告第二次住院在2015年10月10日-10月31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钢板断裂是由于原告自己不注意在家里导致的,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335.67元+95元和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要予以扣除;3、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5598.16元已经赔付;4、原告后期治疗费中的4万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若是协商不成,我们就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已出,会诊费500元属于鉴定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市标准和厨师行业计算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贺方强与原告周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原告周庆与被告贺方强负同等责任。被告贺方强所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原告周庆、被告贺方强、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胫腓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胫前动脉断裂,胫后动脉挫伤,2、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4、急性症状性××。出院医嘱:1、观察下肢伤口,如出现红肿热痛、渗液、皮肤坏死及时来院就诊,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患者左小腿毁损伤,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严重骨折,骨缺损,伤口污染严重,如后期出现伤口感染,骨髓炎,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需进一步处理,每月来院复诊、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肢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全休6月,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费95598.16元。出院后复查2015年7月13日放射254元、2015年8月12日放射254元、2015年9月15日放射12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伴钢板断裂”再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发骨折,钢板断裂,2、左小腿毁损伤:胫前动脉断裂,胫后动脉挫伤,胫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2015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与前次同。出院建议全休180天。住院医疗费23335.67元,入院2015年10月10日放射费95元,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6日治疗费6.50元。此后原告数次复查,2015年12月14日放射254元、2016年1月14日治疗费200元、2016年1月18日治疗费9元、2016年2月24日放射180元。2016年3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庆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周庆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22%,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二)误工时间评定: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三)护理时间评定:评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外固定架取出日止(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3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评定后期医疗费55000元。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周庆自付会诊费500元和2016年3月29日肌电图52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左小腿红肿疼痛5天”第三次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感染;2、左小腿毁损伤:胫前动脉断裂,胫后动脉挫伤,胫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2016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左踝部伤口定期换药,拆线,2、注意休息,左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建议:全休30天。本次住院医疗费7020.69元。被告贺方强所驾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花费2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40000元后期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父亲周之珊生于1948年6月24日,母亲兰玉导生于1952年7月26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底,原告在位于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固基管桩处的中铁十一局集团宜昌紫云地方铁路工程项目部食堂务工,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的老相好菜馆打工,2015年3月20日在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农庄打工,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租住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周长凤家。同时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直接付给了医疗机构;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598.16元,已经由被告贺方强持有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在扣减了非医保用药19119.63元后,按照同等责任(95598.16-19119.63-10000)×50%赔付了33239.26元,该33239.26元付到了贺方强银行账户。保险公司含垫付交强险10000元实际共支出了43239.26元。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33239.26元付到被告贺方强账户后,被告贺方强认为是赔给其本人的车损,未付给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也未付给原告,该款在被告贺方强手里。贺方强本人车辆损坏实际支出修车费用6100元。还查明,被告贺方强在医疗机构垫付交纳医药费45598.16元,另向聘请的护理工支付护理费4400元(44天每天100元)、为原告支出生活费520元、购买护理用品920元。被告贺方强同意放弃生活费520元的主张。原告周庆同意就贺方强的6100元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冲抵。本案主要的争点在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三次住院损失的认定,以及保险公司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第一,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住院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审查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记载为“右股骨骨折伴钢板断裂”,检验所见的伤情,都是之前车祸受伤部位,钢板也是第一次住院时安装,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之后的故意为之或发生新的伤害事故所导致,同时基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结果,保险公司出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固定,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系在定残之后发生,之前的鉴定结论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故第三次住院及其他损失已经包括在了后期相关费用之中,原告依据定残计算了相关损失又主张第三次住院及相关费用的赔偿,系重复主张,其基于第三次住院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做出的,鉴定机构也是保险公司确定的,现保险公司对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的后期治疗费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药费,第一次住院费95598.16元+第二次住院费23335.67元+定残之前的检查复查治疗费1899.50元+后期55000元=1758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43+21)天×50元/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确认营养费为(43+21)天×20元/天=1280元。三项合计180313.33元。二、伤残部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但提供的证据时间上矛盾不能够形成证据链,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城镇,难以证明其连续不间断的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和消费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和支出都在城市,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此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采纳,适用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1844元标准计算结果为11844元×20年×12%=28425.60元。5、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厨师行业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到处打工,都是在企业食堂、个体菜馆务工,从事餐饮业,原告按照2016年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剔除第三次住院及休息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损失额为(43+180+21+180)天×31328元/年÷365天=36391.98元。6、护理费,从受伤日起截至外固定架取出日止(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30天),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5日317天+后期30天,共347天×31138元/年÷365天=296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周之珊6470元、母亲兰玉导9411元本院确认。8、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其主张3000元不妥,本院认可2000元。六项合计112800.58元。10、车损2600元经过定损,本院认可。11、鉴定(会诊)费500元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213.9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庆、被告贺方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保险公司不赔的,由被告贺方强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1758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1280元,合计180313.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畴,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的170313.33元由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贺方强应承担的50%份额扣除非医保用药额后赔付66037.04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非医保用药19119.63元由贺方强赔付,另50%归原告自负。上述损失中,4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5误工费36391.98元、6护理费296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1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800.5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畴,由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限额的2800.5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400.29元。上述损失中10车损26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畴,按限额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的600元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00元。上述损失中11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贺方强按责任比例赔付2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庆(10000+66037.04+110000+1400.29+2000+300)189737.33元,冲减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贺方强垫付的50918.16元(医疗费45598.16元、护理费4400元、护理用品92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28819.17元。被告平安保险宜都公司本应返还贺方强50918.16元,但贺方强未将报销的33239.26元付给原告,视为贺方强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返还,冲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返还贺方强17678.90元。被告贺方强应赔偿原告周庆19369.63元(医疗费19119.63元+鉴定费250元),抵扣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贺方强6100元车辆修理费后,贺方强还应赔偿原告1326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28819.17元(不含已赔)。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贺方强垫付款17678.90元(不含已返还)。三、被告贺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庆损失13269.63元(已扣减贺方强6100元车辆修理费)。四、驳回原告周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本案案件受理1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庆、被告贺方强各负担3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后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