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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琳,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洋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琳,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施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洋互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渡石公司赔偿海洋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海洋互动公司花费巨资购买独家音乐版权,为宣传、推广黎明的音乐专辑《Love&Promises》中《一言为定》、《情归于尽》、《情归于尽(PianoVersion)》,制定了不同的宣传方案及推广计划,投入大量的网络平台资源。涉案歌曲在海洋互动公司经营平台播放后,受到众多网友、歌迷的追捧,点击率极高。水渡石公司未花一分钱就长期使用了具有高额商业价值的涉案歌曲,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影响了海洋互动公司独播商业目的的实现,给海洋互动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无法弥补海洋互动公司受到的损失,同时导致侵权成本低,也不利于正版音乐市场的保护。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已考虑了实际情况,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出版黎明演唱的《Love&Promises》音乐专辑收录有涉案录音制品《一言为定》、《情归于尽》、《情归于尽(PianoVersion)》,该专辑封底载明“P&C2005EASTASIARECORDPRODUCTIONCOMPANYLIMITED”。经层层授权,海洋互动公司自ChinaMusicCorporation获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内地区域涉案录音制品《一言为定》、《情归于尽》、《情归于尽(PianoVersion)》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授权区域内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在该授权协议上,有授权人ChinaMusicCorporation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9月27日,ChinaMusicCorporation出具授权书,授权谢国民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代表签署任何协议、文件、许可证和从属许可合同。2014年12月15日,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在运营的“天天动听”应用程序中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一言为定》、《情归于尽》、《情归于尽(PianoVersion)》,以供公众在线播放、下载。双方当事人确认水渡石公司于2015年11月停止提供涉案录音制品。海洋互动公司就类似涉案纠纷,以水渡石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77件诉讼,上述诉讼均委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水渡石公司主张ChinaMusicCorporation与海洋互动公司签署的授权协议中,授权代表的签字潦草不明身份,对授权持有异议,但该授权协议中除授权代表签字外,尚加盖有ChinaMusicCorporation印章,可以佐证该授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水渡石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海洋互动公司就此获得了相应授权,有权提起涉案诉讼。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运营的“天天动听”应用程序,将涉案录音制品《一言为定》、《情归于尽》、《情归于尽(PianoVersion)》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进行播放、下载,应认定水渡石公司侵害了海洋互动公司就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渡石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海洋互动公司未举证证实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水渡石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辑的出版时间,涉案录音制品及演唱者的知名度,水渡石公司的侵权时间,以及其在海洋互动公司主张权利后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海洋互动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代理费,虽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但其委托的律师确实出庭参与了诉讼,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批量诉讼,律师的代理工作量与个案诉讼确有不同,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水渡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海洋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天天动听”应用程序不向用户收费,亦无广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据海洋互动公司的请求,在其未对实际损失或水渡石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海洋互动公司二审中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即使权利人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主张法定赔偿,亦有责任对影响酌定数额的情节因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海洋互动公司经他人授权获得相关权利,有能力提供授权价格、支付凭证等证据;其委托律师诉讼,亦有能力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海洋互动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还注意到,被诉侵权的“天天动听”应用程序未向用户收取费用,亦不存在广告等收益情况;本案为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为77起批量诉讼案件中的一件。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所酌定的含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海洋互动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崧审判员  易嘉审判员  胡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