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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显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恩,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松烟镇雷庄村人,务农,住和顺县。2016年11月l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王显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张某经营的“邢台馒头”店铺,用门口放着的铁棍强行撬开门锁,盗窃一个红色的上海东明牌发动机、一袋“富强”牌面粉、一个小克数称、一双白色贵人鸟牌运动鞋、31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4元,被盗价值共计1495元。二、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显恩骑着红色踏板电动车到柳圣庄园对面巷子的一家临街房,盗窃一个红色舒康牌按摩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元。三、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马媛、张某经营的一家大碗面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门锁,盗窃一个扬子牌小太阳电热扇、一个黑色的小工具箱、一个双耳油锅、一个厨用小型吹风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5元。四、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唐玉芹、王彦明经营的“内蒙金牌饺子”饭店,从后窗爬进店内,盗窃一个红色的万利达牌豆浆机、一块4斤重生猪肉、12瓶健力宝、一袋2斤重排骨、l1斤肘子肉、12瓶雪花啤酒、5桶金龙鱼大豆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6元。五、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于凯经营的“安心装饰”门市部,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店门,盗窃一个黑色的大名牌蓄电池电瓶、一个手提式大音响、小音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0元。六、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杜鹃所经营的“兄弟面馆”饭店,撬开店门,盗窃半桶色拉油、一块10斤重烧肉、一个用小编织袋装着的袋装食用盐(40小袋)、一袋30斤重土豆和半袋大米(10斤)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元。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康海亮经营的一家名为“康凯拉面馆”的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饭店后门,盗窃一桶食用油(10升)、一件啤酒、一个小功放那个音响、一块5斤重烧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元。八、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和化路康海亮经营的“康凯拉面馆”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饭店前门,盗窃一桶食用油、9盒紫云烟和30斤烧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0元。九、2016年l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显恩骑着红色踏板电动车,到和顺县任元汗口冯某所经营的一家名为“蔬菜烟酒门市”的店铺,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店门,盗窃一个装有整条香烟的纸箱(内装有芙蓉王、都宝、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和一整箱奶粉、2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05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250元。2016年的某一天,被告人王显恩到和顺县刘家窑村附近工地,盗窃电脑主机一个,因型号不确定且未找到被害人,无法作价。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显恩先后九次实施盗窃,盗窃总价值共计89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冯某、杜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显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显恩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显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帽子一个、改锥两把、红色电动车一辆及无主财物舒康牌美容保健器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巩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