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志坚与张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坚,张文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4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志坚,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引立(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语(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兰,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忞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志坚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洁、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引立、言语,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坚诉称并反诉辩称:2016年5月4日我与张文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江岸区三元里14号7楼房屋使用,租期6个月,月租金2000元,预交保证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履行,并���张文兰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2016年8月我向张文兰表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2016年10月24日,我搬离房屋时要求张文兰退还保证金4000元,但张文兰拒不退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兰退还租房保证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兰承担。张文兰反诉的事实不属实,我在租赁房屋期间已明确表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我租房时,房内物品已有损毁,塑料板凳我已经返还,请法院驳回张文兰的反诉请求。张文兰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但郑志坚不再续租并未提前告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志坚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郑志坚仍表示要续租房屋,但却迟迟不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郑志坚搬离房屋后,我发现房内窗式空调、纱窗、窗帘、地板胶、木床被损坏,10个塑料板凳被拿走。反诉请求:1、郑志坚赔偿房屋内物品损毁费用共计6400元(窗式空调800元、纱窗600元、窗帘1000元、地板胶1200元、木床2000元、10个塑料板凳500元、电费300元);2、郑志坚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志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郑志坚与张文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张文兰将武汉市江岸区三元里14号7楼2号房屋租给郑志坚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计6个月,月租金2000元;郑志坚预交4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合同终止,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2倍的违约金,如果张文兰转让该房屋,郑志坚有优先租住权,如任何一方毁约,双倍赔偿;房内冰箱、彩电、热水器、微波炉、洗衣机、空调二台、全自动洗衣机,如有人为损坏,郑志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郑志坚向张文兰支付保证金4000元。2016年11月4日房屋租赁期满,郑志坚搬离房屋,郑志坚要求张文兰退还保证金4000元,但张文兰不予退还。另查明,房屋内窗帘、地板胶有部分损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志坚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张文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郑志坚与张文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郑志坚在租期内已支付全部房租,2016年11月4日租赁期满后,张文兰应当向郑志坚退还保证金4000元。张文兰辩称郑志坚未提前三个月通知终止合同,不退还保证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张文兰要求郑志坚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6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考虑房屋内窗帘、地板胶有部分损坏,酌情确定损失500元。张文兰主张房屋空置损失6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郑志坚保证金4000元;二、郑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文兰500元;三、驳回张文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5元,共计105元由郑志坚负担21元、张文兰负担84元。因郑志坚已预交50元,故张文兰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志坚支付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