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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夫妇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健军,袁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7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67号。法定代表人梁乐高,局长。被执行人刘健军,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袁艳华,女,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夫妇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计生征字[2014]X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夫妇于2013年12月14日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已造成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湖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绥计生征字[2014]X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524元;并限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4]X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刘健军、袁艳华夫妇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朝友审判员  唐小忠审判员  阳享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