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付堂与袁付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付堂,袁付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55号原告:袁付堂,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付亮,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付堂与被告袁付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付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袁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付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袁付亮归还原告欠款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门,堂屋门复合每平方663元,小门单价600元,推拉门每平方150元,门套每平方40元,两个大门套,一个小门套,小铁门单价880元,共计价款118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剩余2800元拒不支付。被告袁付亮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门款,已全额支付所购门款;2.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保留因所购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门及门套,原告如约为被告安装好,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门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门及门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元及误工费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其门款2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曹爱章证言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经本院审查,该证言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付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付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