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梅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梅芹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梅芹,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梅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钱梅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钱梅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梅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梅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梅芹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