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倪某与胡某2、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胡某2,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947号原告:倪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胡某2,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沈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与被告胡某2、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胡某2、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747.60元、护理费10206.00元(90天×113.4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误工费24922.80元(98.9元×252天)、伤残赔偿金214158.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850.00元、复印费29.50元,合计318113.9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二次治疗内固定物(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克氏针、内外两侧钛板)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用(该请求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9时50分,被告胡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旗桥头镇玉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沈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原告系三轮车汽车乘员,造成原告倪某受伤,后到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倪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反应性精神异常,已经造成身体多处伤残。2016年4月29日出院后,医生出具治疗建议:继续合理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翁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某2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2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某2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及其不合理。事故发生前的上午,答辩人已经办完事,意欲独自驾车回家时,原告主动请求搭乘答辩人的车辆一同回家,在遭到答辩人的拒绝后,仍然执意要求答辩人等他买完东西拉他回家,答辩人没有办法,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拉上了原告,这本身是一种好意同乘,也是一种无偿行为,一种情谊行为,因此,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费用;作为同村同组的村民,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答辩人车辆是报废车辆,且该车辆是农用三轮车的情况下,一再主动、执意要求乘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风险自担;答辩人认为法庭应依据并比照合同法无偿运输合同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商业运输经营者,同意原告搭乘也是经原告再三请求,未收取任何费用,如要求答辩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一方的严格较高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答辩人作为农民,一年的纯收入不足万元,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原告在起诉中的主张除了医疗费外,还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甚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实属有违情理,相信以后在原告的村里,如在遇到搭乘车辆,所有人肯定会避而远之,试问那个村民在做了好事,免费搭乘他人的情况下,甘愿面临如此巨大的损害赔偿风险,答辩人作为农民,如果按原告的主张,一次做好事的行为,确使自己要以几年的纯收入给原告,这是一件无论谁都无法接受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2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本案有另一伤者沈某,请求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32%的系数进行赔付,应提供票据证明其关联性,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2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747.6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1850.00元。被告胡某2质证无异议。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沈某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4、赤峰附属医院的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9.50元。被告胡某2、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胡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旗桥头镇玉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翁旗桥头镇玉博路鑫海超市门前,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沈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乘员为原告),造成原告及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反应性精神异常,支付医疗费48747.60元。出院建议:继续合理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VIII级、IX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85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翁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某2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2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沈某的驾驶证已注销,肇事车辆×××号三轮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被告胡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胡某2、沈某应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胡某2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胡某2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同意原告免费乘坐其车回家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而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存有过错,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应对原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沈某属于无证驾驶,且又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确实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沈某的驾驶证是否注销,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已经报废并不知情,故原告在搭乘被告沈某车辆时不存在过错,然而被告沈某是好意搭载,原告是无偿搭乘,原告是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应适当酌情减轻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25%责任为宜,被告沈某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费2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也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应在保险公司的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是否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计算为其预留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胡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3.32元[(48747.60元-10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元(17天×100.00元/天×70%)、营养费4200.00元(60天×100.00元/天×70%)、护理费7144.20元(90天×113.40元/天×70%)、误工费17376.73元(251天×98.90元/天×70%)、残疾赔偿金78160.60元[(30594.00元/年×20年×35%-102500.00元)×70%]、交通费140.00元(200.00元×70%)、复印费20.65元(29.50元×70%),合计人民币135355.50元;三、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686.90元[(48747.60元-10000.00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17天×100.00元/天×25%)、营养费1500.00元(60天×100.00元/天×25%)、护理费2551.50元(90天×113.40元/天×25%)、误工费6205.98元(251天×98.90元/天×25%)、残疾赔偿金27914.50元[(30594.00元/年×20年×35%-102500.00元)×25%]、交通费50.00元(200.00元×25%)、复印费7.38元(29.50元×25%),合计人民币48341.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00元(原告预交569.00元),鉴定检查费1850.00元,合计人民币4908.00元,原告负担490.00元,被告胡某2负担3436.00元,被告沈某负担9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