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冬成、王业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李冬成,王业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峻波、赵学刚,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冬成,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王业俊,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7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冬成、王业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东彪8组1947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19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55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1112行审10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13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业俊缴纳了罚款35540元,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第一、二项义务仍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区××组194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19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但被委托单位缺乏相关专业人员,无法完成评估工作,致使本案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陈 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