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金平诉尚文东、李梅玲、尚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平,尚文东,李梅玲,尚秀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71号原告:石金平,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文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李梅玲,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尚秀超,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石金平与被告尚文东、李梅玲、尚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被告尚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玲、尚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伍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8日至还清时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的理由:被告尚方东夫妻常年从事小麦收购,被告欠原告小麦款伍万无(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文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小麦单价和斤数。李梅玲、尚秀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尚文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金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金平向尚文东出售小麦,尚文东给石金平出具了货款欠条,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金平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8日至还清时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小麦,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无法定的延迟给付货款的事由违背了诚信的商事规则,而原告的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在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虽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期,此时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梅玲与被告尚文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李梅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秀超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梅玲、尚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尚文东、李梅玲共同偿还石金平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尚秀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东、李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平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石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尚文东、李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