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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云与彭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彭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31号原告:王云,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生,高中文化,沙河市商务局退休职工,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志广,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原告王云与被告彭志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告彭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后来又改成月息1.5分,被告曾偿还一部分利息,到2016年11月12日,如果按照实际约定的利息计算早已高达169500元。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利息,借款结算为86000元整,并书面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300元,如果再出现逾期还款的,双方同意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利息计算,本息一次付清。结果被告至今仅支付我1000元后,就不再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再一次违背协议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2017年5月12号开始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290元直到本息支付完毕。被告彭志广答辩,原告说过只还本金,不用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1月12号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通过汇总结算共计86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300元,如有逾期违约拖延双方同意从2016年11月12号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彭志广质证意见:对证明条认可,是被告本人书写。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2016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86000元,被告每月偿还1300元,如出现逾期还款,原、被告同意从2016年11月1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彭志广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4月13日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为被告书写,被告认可欠原告6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经协商重新确定本金为86000元,因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日-2017年5月12日利息774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每月支付利息1290元直到本息支付完毕,因被告自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只偿还原告2000元,未按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应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扣除被告偿还的2000元利息后,被告应偿还原告2016年11月12日-2017年5月12日利息574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8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利息574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彭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