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海军、杨姗与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军,杨姗,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曾用名XX),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姗(又名杨丽蓉),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霞,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军、杨姗因与被上诉人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上诉人杨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上诉人杨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欧陈浩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军、杨姗上诉请求:1.驳回杨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杨霞主体资格错误,纠纷的双方是杨海军、杨姗与杨诚,在一审中杨海军、杨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该事实,但一审却不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杨海军、杨姗先后多次给付杨诚购房款,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却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杨海军、杨姗的权利。杨霞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确定为民间借贷无误,杨霞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海军、杨姗立即偿还杨霞人民币26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0万元、逾期利息25万元、违约金20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海军与杨姗系夫妻关系,杨姗又名杨丽蓉。2014年7月27日,杨霞与杨海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海军自愿购买杨霞位于西安市曲江紫丁苑2号楼2单元10层21003号房屋和A区089号车位一个,总价款190万元;因杨海军资金紧张,杨霞同意其暂时借用,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杨霞协助杨海军办理手续,但办理手续的费用由杨海军承担。合同加盖了杨霞的私章,并有杨海军的签名捺印及私章,该合同见证栏加盖有杨霞哥哥杨诚的私章。同日,杨霞(出借人)与杨海军(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海军向杨霞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应按本协议规定时间用银行转款方式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除按合同支付本金外,每年支付本金总额5%的利息;借款方自愿用安康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在安康市高新区购买的2000多平方米商铺和汉滨区文昌南路陈家沟村5栋402室房产做抵押;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依然加盖了杨霞的私章,并有杨海军的签名捺印及私章,见证栏加盖了杨诚的私章。当日,杨海军就该借款合同向杨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并就借款利息向杨霞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27日,杨海军就购买杨霞上述房屋拖欠的购房款给杨霞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总房价款180万元及原借款利息40万元,杨海军需在2016年元月25日前向杨霞丈夫腾兆信付款2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75万元,剩余120万元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杨海军未能在2016年元月25日前按约定向腾兆信支付25万元,或是按承诺还款日期违约任何一期还款承诺,则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且需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购房合同价格无条件过户房产给腾兆信。此后,因杨海军未按约还款,杨霞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杨霞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底及2013年年初,杨海军在与杨霞之兄杨诚的短信交流中谈到过想在西安购房之事,杨诚也曾通过短信向杨海军提供了杨霞尾号为2945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信息。2013年6月10日,杨海军向杨霞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杨海军、杨姗未按约偿还,于2014年6月10日向杨霞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12日,杨海军分别向杨霞尾号为2945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1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霞主张涉案借款系由杨海军、杨姗向杨霞购房的购房款转化而来,杨海军、杨姗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的方式对购房款进行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杨海军、杨姗辩称杨霞实际未向其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及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杨海军、杨姗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诚,杨霞没有能力在西安购房,且涉案合同也是与杨诚签订的,只是加盖了杨霞私章,杨霞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因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是杨霞,借款合同及杨海军、杨姗出具的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出借人也是杨霞,杨霞亦持有上述合同及借据,故杨霞符合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要求,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杨海军、杨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诚曾谈论过在西安购房事宜及杨诚知道杨霞的账户信息,其关于杨霞没有能力在西安购房的理由也系推测,故杨海军、杨姗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杨霞主张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180万元借款中本金实际为150万元,其余30万元是利息,而杨海军、杨姗主张18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外40万元约定的是借款一年的利息,因杨霞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杨海军、杨姗的述称与杨霞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购房款180万元,利息40万元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采信杨海军、杨姗的主张,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利息为40万元。对杨霞要求杨海军、杨姗按年利率5%给付190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海军、杨姗若不按期还款,除按合同支付本金外,每年支付本金总额5%的利息”,但该条款约定是在无利息约定情况下杨海军、杨姗应当承担利息的条件,而事实上双方已约定了40万元的借款利息,且杨海军、杨姗随后在向杨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仅确认了40万元利息,并未确认5%的利息,而杨霞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杨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霞要求杨海军、杨姗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杨海军、杨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如杨海军未能在2016年元月25日前按约定向腾兆信支付25万元,或是按承诺还款日期违约任何一期还款承诺,则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内容的正常理解,杨海军、杨姗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只要未按承诺书承诺的三次分期还款时间的任何一期时间还款就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是每违约一期就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故杨霞要求杨海军、杨姗按违约次数支付两期违约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海军、杨姗辩称已向杨霞支付了131万元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为向杨霞的银行卡分三次转账131万元的交易明细单,但杨霞亦提交了杨海军、杨姗向杨霞出具的另外两张借条,以证明杨霞与杨海军、杨姗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因杨海军、杨姗在转款及与杨霞之兄杨诚的短信交流中均未说明转款的用途,而杨海军、杨姗之间也存在有其他的债务关系,故不能证明该三次转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债务,且该三次转款的时间均在杨海军、杨姗向杨霞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杨海军、杨姗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债务总额也未将该131万元剔除,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杨海军、杨姗辩称还款承诺书不是他出具的,他曾经向杨霞之兄杨诚出具过多张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但杨海军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签署空白纸的风险,且其不可能无故将时间预签到一个具体的日期,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显然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杨姗与杨海军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海军、杨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杨霞要求杨海军、杨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2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海军、杨姗(又名杨丽蓉)共同偿还杨霞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00元,由杨海军、杨姗承担30200元,杨霞承担2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姗提供的购房合同、照片和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杨霞提供车位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付款收据均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三、杨海军、杨姗应否向杨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杨海军、杨姗上诉主张本案是与杨诚产生的纠纷,杨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杨霞与杨海军签订,2014年7月27日,杨海军还向杨霞出具《借据》两份。2015年12月27日,杨海军所做的《还款承诺书》中也载明其于2014年7月购买杨霞位于西安市曲江紫汀苑的房产和车位,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杨霞,而非杨诚。杨海军、杨姗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和杨诚签订涉案合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海军、杨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杨海军、杨姗上诉还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杨霞和杨海军虽然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且杨海军于2015年12月27日向杨霞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杨海军、杨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杨霞与杨海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海军应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按期向杨霞支付欠款。杨海军主张其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12日分三次共计向杨霞转款131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经查,杨海军向杨霞三次转款的时间先于其向杨霞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结合杨霞一审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看,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杨海军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海军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向杨霞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杨霞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杨霞在一审中诉请支付利息30万元,未超出《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利息,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杨海军、杨姗支付杨霞利息40万元,超出杨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杨霞在一审中还主张违约金20万元,原审结合《还款承诺书》履行情况及杨海军违约情况酌定10万元,并无不当。故杨海军、杨姗应支付杨霞本金180万元,利息30万元,违约金10万元。综上,杨海军、杨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海军、杨姗(又名杨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杨霞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00元,由杨海军、杨姗承担30200元,杨霞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杨海军、杨姗承担22896元,杨霞承担2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康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