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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上海顺胤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顺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顺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3287室。法定代表人:尹青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顺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顺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上海顺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申请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顺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改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错误。二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认为上海顺胤公司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明确通知保险人,而本案中上海顺胤公司仅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一家购买保险,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复保险。在本案中,保险价值是上海顺胤公司在保险事故中应当向肖由金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海顺胤公司共赔偿肖由金家属62万元,而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仅40万元,不超过保险价值,上海顺胤公司并未因保险理赔而额外获益。2.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尽任何释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称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即便购买多份保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仍为20万元。而上海顺胤公司认为既然保险公司接受了变更后的人员名单(其中有重复名单),并按照该名单载明的实际员工人次收取了保费,上海顺胤公司就有理由相信可以按照重复保险的次数计算赔偿金,且法律并不禁止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投保多份保险。如果对此有不同理解,应当做出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利的解释。3.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据契约精神履行各自义务。法律未禁止在雇主责任险中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保险,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于上海顺胤公司报送的存在重复情形的保险人员名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又为新增的4人次按每人300元加收了保费1200元,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4.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更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6月26日,上海顺胤公司投保所附雇员名单变更,由于名单上重复出现的人员有18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看见名单上存在重复的情况。如果当时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能接受就同一人员投保多份保险,应当告知上海顺胤公司或拒绝承保,上海顺胤公司也无需为增加的4人额外补交保费,而仅需将重复人员剔除即可,但保险公司接受了该名单以及补交的保费。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任何保险事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将继续收取按人次计算的保费,而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以工作失误为由逃避理赔义务,明显有悖诚信原则。5.即便是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没有发现名单重复,其对自己的失误导致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6.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商事合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保险义务,应当将保险合同与其他普通的商事合同在注意义务上加以区分。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批单,其与上海顺胤公司之间并未就肖由金重复投保达成一致意见。2.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是双方的特殊约定,不是格式条款,上海顺胤公司明知此项约定,其关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尽释明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3.上海顺胤公司认为对存在人名重复情况的名单盖章即表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重复投保,该观点混淆了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差别,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海顺胤公司的再审申请。上海顺胤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上海顺胤公司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其中为员工肖由金购买了两份上述保险,2013年10月23日,肖由金在施工作业中死亡,上海顺胤公司已向其亲属赔偿65万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拒绝依据保险合同赔付,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上海顺胤公司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顺胤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投保雇员总人数112人(保险合同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载明112名雇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名单无重复),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2800万元。总保费3.36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每人伤残赔偿限额20万。6月19日,上海顺胤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3.36万元。同年6月26日,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编号尾号为“979”的批单(以下简称979号批单),载明:“本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雇员从2013年6月26日起进行人员变更,29人换29人,增加4人,加收保费1200元。”批单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显示,在上海顺胤公司初始提交的112人名单中,29人名字后标注了“离职”,在112人初始名单之后另附增加33人名单,肖由金的名字在初始名单中列第43号,在增加人员名单中列第24号,新增人员名单中肖由金等18人与原名单重复,另外,新增名单中的第7号与第33号为同一人。同年10月22日,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编号尾号为“685”的批单(以下简称685号批单),载明:“本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雇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进行人员变更,7人换7人。”该批单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显示,肖由金的名字在第31号、第53号各出现一次。同年10月23日,上海顺胤公司的雇员肖由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身亡。10月29日,上海顺胤公司与肖由金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上海顺胤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2万元。10月31日,上海顺胤公司向肖由金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979号批单与保单分别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的比对,可以认定,上海顺胤公司初始投保时的112名雇员名单自2013年6月26起已发生变更,变更后部分人员重复投保两次,上海顺胤公司根据实际申报的人次补缴了保费。其次,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虽然主张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由于该险种系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所载人数收取保险费,且现行法律亦未禁止此类险种的重复投保,故有理由认为此赔偿限额为一份保险的赔偿限额。由979号批单可以认定,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人员名单有重复的情况下,接受了上海顺胤公司的变更请求,并按变更后的人次收取了保费,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接受了包括死者肖由金在内的19人的重复投保,并收取两份保费,却仅仅承担一份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有悖。再次,依照对于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亦有理由否决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关于仅仅赔付20万元的抗辩主张。故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海顺胤公司要求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上海顺胤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顺胤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月两次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告知部分员工离职并新增部分员工的变化情况,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据此为其办理了批单,该批单的办理系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意上海顺胤公司将其对新增员工的赔偿责任纳入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在名单上两次出现肖由金的名字,但上海顺胤公司并未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明确提出就该员工的赔偿责任购买两份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上海顺胤公司主张其对员工肖由金的赔偿责任购买了两份保险合同,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此外,即便上海顺胤公司存在对员工肖由金的赔偿责任购买两份保险的意图,但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重复保险的情况明确通知保险人。其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为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上海顺胤公司在保险事故中依法应当向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中上海顺胤公司对肖由金仅负有一个雇主赔偿责任,且针对每一个发生保险事故的特定员工,保险公司的死亡赔偿限额即为20万元,故一审判决要求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两份保险赔偿责任,与该保险标的性质不符。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上海顺胤公司保险金20万元,并退还上海顺胤公司多收取的保费3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顺胤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退还上海顺胤公司保险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1825元,上海顺胤公司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3650元,上海顺胤公司负担3650元。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979号批单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显示,在新增人员名单中肖由金等19人与原名单重复,另外,新增名单中的第7号与第33号为同一人,即共有20人存在名单重复的情况。除上述事实外,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5号批单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显示,该名单上所载人员发生变更,但人员总数仍为116人次,且亦存在肖由金等多人名单重复的情形。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变更,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就肖由金死亡支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保险,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据此,重复保险系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上海顺胤公司仅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一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未超过上海顺胤公司实际承担的雇主责任赔偿金,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保险。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重复保险,上海顺胤公司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明确通知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发生变更,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同意上海顺胤公司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979号批单时已发生变更,并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据此,批单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可通过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的形式进行变更。本案中,虽然保险单第15条特别约定每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但该保险单所附初始《顺胤保险人员名单》中112名雇员并无人名重复,肖由金仅在该名单中出现一次,保险费用系按照每人300元收取,共计3.36万元。此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的979号批单载明《顺胤保险人员名单》发生变更。该批单所附人员名单中包括肖由金在内的20名雇员出现两次,共40人次,占116人次的34.48%。保险公司对如此显见的人员名单重复情形并未提出异议,仍出具了批单,并按新增4人次增收了相应的保险费1200元,应视为其同意上海顺胤公司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因此,上海顺胤公司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已就变更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685号批单,进一步证明其同意上海顺胤公司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出具979号批单后,上海顺胤公司依据公司雇员变动情况再次向保险公司提交新的雇员名单,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了685号批单,该批单所附《顺胤保险人员名单》载明的雇员人员虽然发生变动,但仍存在多人名单重复的情况,而人次数与979号批单所附人员名单一致,保险费用未发生变化。由此亦可见,保险公司系根据上海顺胤公司提供的雇员名单载明的人次数收取保费并承保,而非仅依据该名单载明的雇员人数收取保费并承保。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于雇员名单再次出现人员重复的情况亦未提出异议,仍出具批单,进一步证明其同意上海顺胤公司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保险合同相应内容的事实。因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与上海顺胤公司之间并未就肖由金投保两份雇主责任险达成一致意见,其对变更后的雇员名单盖章确认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企业,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其就上海顺胤公司提供的变更后的雇员名单进行审核并出具批单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即发生变更。(三)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就肖由金死亡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0万元。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案中的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被保险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并非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雇主而非雇员。由于雇主就同一雇员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能够获得较高的保险金,有利于提高其向受伤害雇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积极性,雇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因此,在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雇主就一名雇员投保多份此种保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海顺胤公司已经就肖由金的雇主责任投保两份雇主责任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在不超过本案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按照每份20万元的保险限额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两份保险金。在肖由金发生事故后,上海顺胤公司已向肖由金家属赔偿62万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并未超出上海顺胤公司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即该保险金未超过本案的保险价值,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保险金共40万元。综上所述,上海顺胤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上海顺胤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