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阳金星与戴厚文、何春英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金星,戴厚文,何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阳金星,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戴厚文,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何春英,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阳金星与被执行人戴厚文、何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戴厚文、何春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阳金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1万元,2016年6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受律师代理费9998元,受理费8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告戴厚文、何春英没有履行义务,阳金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阳金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