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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志强、于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志强,于相红,万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9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万志强,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于相红,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万会东,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万志强、于相红、万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强、于相红、万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志强、于相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万志强、于相红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3、被告万会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志强于2009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735‰,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万会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志强与于相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万志强、于相红、万会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万志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万会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万志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营业部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万志强与与被告于相红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万志强、于相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万会东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述,原告请求被告万会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会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志强、于相红追偿。被告万志强、于相红、万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强、于相红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万志强、于相红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万会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会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志强、于相红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