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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全有与马清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有,马清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514号原告:于全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清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全有与被告马清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全有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全有以其尚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全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全有负担。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