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宝政、周玉凤等与张林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政,周玉凤,张林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7号原告:刘宝政,男,193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原告:周玉凤,女,194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凤,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政、周玉凤与被告张林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政、周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5620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4时25分许,张林凤驾驶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大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刘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政及乘车人周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凤无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已经就部分的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且已经判决生效,现因原告治疗完毕,故二原告对其剩余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刘宝政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刘宝政身份证。3、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青县新兴镇周庄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务农生产劳动。6、青县新兴镇周庄子村村委会证明、刘金华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刘金华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张林凤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原告周玉凤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周玉凤身份证。3、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5、青县新兴镇周庄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务农生产劳动。6、护理人刘金吉、王玉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刘金吉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王玉霞教师资格证,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张林凤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刘宝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刘宝政的营养期限认可65天;对刘宝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刘宝政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收入标准超过纳税标准,且无相应的误工证明,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三轮车损失请法院酌定;对刘宝政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周玉凤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外购药品费用没有医院医嘱,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周玉凤营养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二护理人工资标准均超过3500元纳税起征点,但无完税证明且无相应误工证明,护理人王玉霞为教师,请法院核实其是否因护理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请法院核实是否有二次手术必要,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林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25分许,张林凤驾驶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大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刘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政及乘车人周玉凤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凤无责任。原告刘宝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住院77天,原告就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29917.56元已经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3934元。原告周玉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住院149天,原告就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184289.84元已经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3943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63365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36635元。原告刘宝政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支出的医疗费2457.16元。刘宝政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刘宝政未达到伤残等级;刘宝政误工期限建议12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1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原告刘宝政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000元(营养期限80天,每天50元)、误工费3252元(原告主张150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2924元(住院期间77天加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3天,共计90天,由儿子刘金华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周玉凤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医疗费101678.67元。另外,周玉凤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880元。周玉凤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周玉凤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长期;出院后护理期长期;护理人数评定为二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外原告经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其鉴定为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50000元。原告周玉凤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1678.67元、外购药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9125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长期,原告暂主张5年,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4423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4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84204.1元(住院期间149天由刘金吉、王玉霞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计算八年,同样也是二人护理,刘金吉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王玉霞参照教育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352元(11919元×8年)、鉴定费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原告刘宝政与周玉凤系夫妻关系,刘宝政同意将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给周玉凤。另查明,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系张林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林凤的驾驶证、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对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本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已经生效。(一)、关于原告刘宝政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政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的医疗费2457.16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宝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宝政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应为75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20元,故其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原告刘宝政主张误工费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宝政主张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77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13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2251(50409元/年÷365天×77天)+(33543元/年÷365天×13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因做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对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刘宝政的损失共计26808.16元(医疗费24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25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二)、关于原告周玉凤的损失。原告周玉凤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医疗费101678.67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880元,提交了购买该药物的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玉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由沧州海岳律师事务委托作出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系单方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30元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周玉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主张5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54750元(5年×365天×30元)。原告周玉凤主张误工费44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玉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护理人王玉霞、刘金吉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酌情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2789元(52409元/年÷365天×149天×2人)。对原告周玉凤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暂认定5年,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故其为197790元(19779元/年×5年×2人)。对原告5年后继续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352元(11919元×8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周玉凤的损失共计523350.67元(医疗费101678.6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54750元、护理费197790元、残疾赔偿金9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宝政同意将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给周玉凤使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凤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原告周玉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335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赔偿即3306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政电动车损失1500元;原告刘宝政其余损失25308.16元,由二被告按照80%的责任赔偿即2024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尚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54元,由张林凤赔偿1429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凤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凤33068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政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政损失5954元。三、被告张林凤赔偿原告刘宝政损失14293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022元,由被告张林凤负担157元,由二原告负担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