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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修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修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613号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羊角山。法定代表人:伍武松。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思,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与被告李修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熟络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止,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袋装水泥。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30张《散装水泥提货清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048934.6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6万元,尚欠288934.6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88934.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889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水泥提货清单30张、收款收据12份、收款明细1份(共三页),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048934.6元,现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88934.6元的事实。被告李修思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修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水泥提货清单、收款明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售袋装水泥,并由原告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水泥货款共计1042634.6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2634.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8263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水泥提货清单及被告付款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售水泥,货款共计6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2634.6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思应支付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82634.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826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34元、公告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5984(原告已预交3167元),由被告李修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