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向全玉与张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全玉,张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97号原告:向全玉,女,生于1949年9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三,男,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全玉与被告张三、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被告张三、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65.8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20分,被告张三驾驶粤S×××××的小型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31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本生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后载的原告向全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被告张三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3、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0时20分,被告张三驾驶其粤S×××××的小型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31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向全玉的丈夫陈本生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向全玉)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向全玉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42108702016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全玉的丈夫陈本生无责任。原告向全玉受伤后当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3050.50元。原告向全玉治疗期间被告张三向其支付2000元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向全玉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全玉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向全玉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肘关节呈僵直状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Ⅹ级;2、被鉴定人向全玉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日;3、被鉴定人向全玉左肱骨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向全玉因疗伤还花去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全玉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三赔偿原告向全玉各项经济损失100865.80元(含医疗费330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515.50元、护理费8057.30元、残疾赔偿金165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三于2015年12月24日为其粤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三驾驶其粤S×××××号小型客车,在沙渔线31KM处与同向行驶由陈本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向全玉)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向全玉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本生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三承担。由于被告张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向全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三赔偿。对于原告向全玉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3050.50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4827元(31462/年÷365天×112天×50﹪);6、护理费8057.30元(32677/年÷365天×90天);7、伤残赔偿金16542.50元(12725元/年×13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5277.30元,其中原告向全玉的误工期按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期、营养期按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向全玉虽现年67周岁,但其受伤前系本市沙道观镇邵家铺村五组种地农民及家庭主妇,仍然存在一定劳动能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一般农民误工损失的50﹪予以认定;原告向全玉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向全玉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3377.30元(不含原告向全玉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可予冲抵;对于原告向全玉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张三予以赔偿,被告张三已向原告向全玉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可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向全玉各项经济损失73377.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全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张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