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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孙景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孙景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晒字交通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张天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友,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孙景友自案涉房屋中搬出。事实和理由:泰利公司与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在孙景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泰利公司有权要求其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孙景友未予答辩。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景友自案涉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泰利公司提交其与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拟证实其对案涉房产有合法使用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在该合同落款处有“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专门一栏,但该处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泰利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其主张已按期缴纳租金实际履行了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利公司未能证实该合同已生效,且泰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后仍不能提供案涉房产的权属证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即其不能证明出租方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综上,对泰利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不予认定。泰利公司同时提交了由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孙景友对案涉房产无使用权,因该证据系出具方单方制作,并不能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做出界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此基础上泰利公司发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亦无实际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孙景友提交文登市晒字镇崮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及由该村53个居民签字捺印的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其是通过买受取得案涉房屋并居住至今。因亦未能证实案涉房屋的原始权利人,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宜认定,但对于孙景友于1994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涉房屋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崮山后村379号,孙景友自1994年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人对标的物依法享有物权或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本案中,泰利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请求排除妨害,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提交了租赁合同,且未能证实该合同已生效,虽经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仍不能提供出租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权利的任何凭证,即泰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孙景友的抗辩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有所有权,但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权属目前有争议,在相关权利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宜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因此,泰利公司主张要求孙景友腾出案涉房屋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利公司主张其自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承租案涉房屋,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或处分权。本案中,泰利公司与孙景友分别提交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文登市晒字镇崮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拟证实案涉房屋的归属,但双方均未提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无法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也就不能确定泰利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其要求孙景友搬出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即使如泰利公司所述,案涉土地及房屋归济南军区所有,因泰利公司与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济南军区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但案涉合同中并无济南军区的盖章确认,泰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经济南军区批准同意,故无法认定上述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综上,在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泰利公司仅以该租赁合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泰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