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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振海、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海,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海,男,1967年3月22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七泊位作业区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振海因与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简称嘉里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83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吴振海因同是公司饭堂厨师的同事黄汉生家有急事,在黄汉生电话请示饭堂主管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1日至13日顶黄汉生上了三天的班。嘉里粮油公司把正常的顶班行为错误定性为上班作弊,把吴振海辞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是不能随便开除员工的,一审法院认定嘉里粮油公司辞退吴振海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吴振海到2015年10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在嘉里粮油公司连续上了15年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嘉里粮油公司如果需要继续聘用吴振海的,必须与其签订无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吴振海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除外。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至2017年,吴振海没有向嘉里粮油公司提出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吴振海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驳回吴振海对双倍工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嘉里粮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吴振海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吴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里粮油公司违法提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91680元(3820元/月×12月×2倍);2、嘉里粮油公司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因违法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付244480元(3820元/月×64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振海于1999年12月8日开始在嘉里粮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吴振海在工作期间存在代人打卡行为。嘉里粮油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参加的见面会,对吴振海代他人刷卡考勤作弊的事实进行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起与吴振海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其工会,其工会于次日作出复函,对此无异议。嘉里粮油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与吴振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起与吴振海解除劳动合同。吴振海于2015年10月19日签收该证明。嘉里粮油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被告经员工代表、工会代表,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员工职务行为准则、员工调动管理制度进行讨论。嘉里粮油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励与惩处规定如下内容:“5、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2)请人代刷卡、代他人刷卡或擅自改动刷卡记录等考勤作弊者”;“员工奖惩制度”有如下内容:“4.2.5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T.请人代刷卡、代他人刷卡或擅自改动刷卡记录等考勤作弊者”。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嘉里粮油《员工手册》阅读签名表,嘉里粮油《廉政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阅读签名表,嘉里粮油《员工职务行为准则》,嘉里粮油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调整通知阅读签名表中有吴振海签名。吴振海作为乙方,与嘉里粮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有“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颁布的所有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必须遵照执行”等内容。2015年12月,吴振海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嘉里粮油公司)违法提前解除与申请人(吴振海)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1680元(3820元/月×12月×2);2、被申请人(嘉里粮油公司)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因违法不与申请人(吴振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还要支付申请人(吴振海)244480元(3820元/月×64月)。2016年3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吴振海全部仲裁请求。吴振海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嘉里粮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提前解除与吴振海的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员工职务行为准则、员工调动管理制度经员工代表、工会代表讨论,对吴振海具有约束力。吴振海明知代他人刷卡的行为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仍于2015年6月11日至13日代他人打卡,嘉里粮油公司以吴振海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嘉里粮油公司已将解除与吴振海的劳动合同事宜告知工会,其工会也进行复函表示无异议。综上,嘉里粮油公司不存在违法提前解除与吴振海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吴振海要求嘉里粮油公司支付赔偿金916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嘉里粮油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振海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费用244480元的问题。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嘉里粮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嘉里粮油公司应支付吴振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吴振海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吴振海要求嘉里粮油公司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吴振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嘉里粮油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吴振海已与嘉里粮油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吴振海要求嘉里粮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吴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振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嘉里粮油公司解除与吴振海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嘉里粮油公司以吴振海存在代同事刷卡的考勤作弊行为,违反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振海的劳动合同关系。吴振海主张该同事家有急事,临时顶班,应属正常的顶班行为。本院认为,吴振海确需帮同事顶班,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同意后方为正常的顶班行为,虽然吴振海陈述该同事已电话请示饭堂主管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吴振海私自帮同事顶班的行为,符合嘉里粮油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代他人刷卡或擅自改动刷卡记录等考勤作弊者”的规定,嘉里粮油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吴振海主张嘉里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里粮油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振海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吴振海在嘉里粮油公司工作早已年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双方亦可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振海在其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履约,应当视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吴振海与嘉里粮油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吴振海请求嘉里粮油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同样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根据该条规定,在嘉里粮油公司没有就吴振海的仲裁申请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做法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对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吴振海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