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罪犯谢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811号罪犯谢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相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一千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一百零二万元。被告人谢伟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淮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谢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一千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一百零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谢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煌、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敏、李妍,罪犯谢伟及证人查选举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谢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谢伟被处罚金2102万元,已���法院执行15569226.29元。该犯狱内月均消费219元,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执行剩余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罪犯月消费明细表、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判员吴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