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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吕海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吕海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张建军,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峻,女,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吕海芳,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芦淞支行)诉被告吕海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吕海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吕海芳发放卡号为6228380000294594,吕海芳于2012年8月28日开始首笔跨行消费,于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41600元后再无偿还记录。依照人民银行规定,被告吕海芳应于消费后规定的时间后偿还本金,才不收利息,但被告吕海芳于2015年3月16日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海芳结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9.21元、利息34796.14元、滞纳金5793.42元、手续费1055.16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本息141643.93元。综上所述,被告吕海芳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海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9.21元、利息34796.14元、滞纳金5793.42元、手续费1055.16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本息141643.93元;由被告吕海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被告吕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表明愿遵守贷记卡合约;3、卡余额、欠息证明、催收单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海芳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99.21元、利息34796.14元、滞纳金5793.42元、手续费1055.16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本息141643.93元,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吕海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吕海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吕海芳发放卡号为6228380000294594,吕海芳于2012年8月28日开始首笔跨行消费,于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41600元后再无偿还记录。依照人民银行规定,被告吕海芳应于消费后规定的时间后偿还本金,才不收利息,但被告吕海芳于2015年3月16日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海芳结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9.21元、利息34796.14元、滞纳金5793.42元、手续费1055.16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本息14164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因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即与原告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海芳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款本金99999.21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以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吕海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信用卡本金99999.21元,利息34796.14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期后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滞纳金5793.42元,手续费1055.16元,合计本息141643.93元。如果被告吕海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93元,由被告吕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