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兵与杨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杨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950号原告:彭兵,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贞丰县。被告:杨景国,男,1973年9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教师,住贞丰县。原告彭兵与被告杨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彭兵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兵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兵撤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彭兵负担。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