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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兵与杨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杨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950号原告:彭兵,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贞丰县。被告:杨景国,男,1973年9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教师,住贞丰县。原告彭兵与被告杨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彭兵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兵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兵撤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彭兵负担。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