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市外贸局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军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建军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及×××的两张信用卡,被告人开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1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共计62448.32元,经有关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另查,被告人张建军于2016年11月14日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及还款证明等书证;证人薄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透支的赃款已悉数退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至有关司法机关对张建军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建军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利民审判员 吴建勋审判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