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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戚昭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戚昭昌,林日琼,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梁武,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路475号兴明大厦3楼303室。主要负责人:鸥春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昭昌,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日琼(戚昭昌妻子),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戚昭昌、林日琼儿媳),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永煜,男,201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雯锦,女,201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永翔,男,201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母亲),同前述。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武,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法定代表人:莫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昭昌、林日琼、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以下简称戚昭昌等六人)、梁武、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和财险玉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戚某生前从1992年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陆川县温泉镇陆沙公路以北居住、生活,系事实认定错误,由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3080.47元也属错误。戚某户口在陆川县××××号,属农村户口,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戚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以“肇事车辆虽未按期检验,但是否按期检验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来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于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戚昭昌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梁武未作答辩。戚昭昌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1747.85元,不足部分由梁武、银隆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鼎和财险玉林公司、梁武、银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7时25分,戚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梁武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同方向行驶,至212省道115KM+340M处时,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与戚某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戚某方向失控倒地被梁武驾驶的车辆碾压,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12AI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武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上行驶,不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某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2700.10元。银隆公司赔付55000元外,余款均未赔付。为此,戚某亲属戚昭昌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银隆公司所有,梁武系银隆公司的司机。该车在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戚某,男,198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系××县古城镇清耳村,其生前从1992年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陆川县温泉镇陆沙公路以北居住、生活。戚某与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戚昭昌(退休职工)、林日琼与戚某系父子、母子关系。戚昭昌、林日琼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根据戚昭昌等六人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戚昭昌等六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3080.47元[(26416元/年×20年+16321元/年×14年零171日÷2人(戚永煜的抚养费)+16321元/年×15年零43日÷2人(戚雯锦的扶养费)+16321元/年×17年零69日÷2人(戚永翔的抚养费)+16321元/年×19年÷3人(林日琼的赡养费),以上按赔偿总额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把握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84760.47元)]、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医疗费102700.10元、误工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5人×3天)、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945169.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合法合理;2、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赔;3、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合法合理;4、本案赔偿义务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梁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6、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年检,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可以免赔。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武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同方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与戚某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戚某方向失控倒地被梁武驾驶的车辆碾压,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戚某户籍虽登记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从1992年起至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都是和戚昭昌等六人在城镇居住、上学、工作、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戚昭昌等六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梁武虽然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戚昭昌等六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给付35000元较为适宜。5、梁武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武系侵权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是银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银隆公司承担,故对戚昭昌等六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6、肇事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赔问题。银隆公司与鼎和财险玉林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的车辆未按期检验是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梁武在与同方向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受害人失控倒地被梁武驾驶的车辆碾压,受害人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虽未按期检验,但是否按期检验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事后该车经检验也是合格的。根据近因原则,只要近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鼎和财险玉林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戚昭昌等六人。关于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0169.13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梁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减除银隆公司已赔付的55000元后的805169.13元,因银隆公司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805169.13元由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戚昭昌等六人。同时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应返还垫付款55000元给银隆公司。由于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的数额在保险公司已得足额赔偿,其请求银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戚昭昌、林日琼、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二、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805169.13元给戚昭昌、林日琼、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三、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垫付款55000元给银隆公司;四、驳回戚昭昌、林日琼、黎某、戚永煜、戚雯锦、戚永翔要求梁武、银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2元(戚昭昌等六人已预交6659元),由戚昭昌等六人负担966元,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负担12786元。本院二审期间,银隆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性能合格,未检验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鼎和财险玉林公司和戚昭昌等六人对银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4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对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的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有效、灯光有效。鼎和财险玉林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认定梁武承担全部责任,戚某无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戚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侵权方负责赔偿。戚昭昌等六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发电分公司、陆川县温泉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戚某及其子女就读的陆川城区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生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戚某生前自199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生活于陆川县城,故其死亡赔偿金和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武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戚昭昌等六人请求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支持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偏高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梁武驾驶车辆在同车道上行驶不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检验与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3天后,交警部门即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有效、灯光有效,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未按期进行检验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逾期检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该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综上,鼎和财险玉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险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上诉人鼎和财险玉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