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军与任栋樑、任栋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任栋樑,任栋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76号原告:孔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任栋樑,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任栋茗,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孔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栋樑、被告任栋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任栋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任栋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金8000元,并由被告任栋茗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任栋樑又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栋茗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栋樑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2.被告任栋茗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栋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任栋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任栋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条上载明:如到时不能履行归还,愿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任栋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任栋樑出具书面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任栋茗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任栋樑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栋樑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原、被告各方已在借条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明确约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6月16日,原告按照8000元主张违约金,折合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被告任栋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元(50000元×24%÷360天×48天=16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30000元×24%÷360天×150天=3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暂合计460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为8000元,故其后发生的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累计以8000元为限。被告任栋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栋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孔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其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累计以8000元为限);二、被告任栋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栋茗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任栋樑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孔军负担35元,由被告任栋樑负担340元,被告任栋茗对被告任栋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