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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元虎、李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元虎,李克英,曹良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31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元虎,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李克英,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良钻,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诉被告曹元虎、李克英及曹良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虎、李克英及曹良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曹元虎以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3.68%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9.152%支付利息,被告曹良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因曹元虎与李克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曹元虎、李克英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68%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9.15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曹良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管理局关于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402号},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承诺书、贷款申请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安徽省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市场部个人借字(2014)第090040号}、借款凭证(借据编号:NO:100411209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安徽省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市场部个人保字第090040号)、贷款担保保证书,证明曹良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曹元虎、李克英、曹良钻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曹元虎与李克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曹元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叶集农商行)市场部申请借款600000元,经过协商,曹元虎、李克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3.68%,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9.152%支付利息。同日,曹良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良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600000元借款转入曹元虎指定帐户。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元虎、李克英向原告叶集农商行借款600000元,并由曹良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于曹元虎、李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曹元虎、李克英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曹元虎、李克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诉请曹良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元虎、李克英共同偿还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曹良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曹元虎、李克英、曹良钻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