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华梅与田云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华梅,田云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463号原告:兰华梅,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田云强,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兰华梅与被告田云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华梅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如果不买则补偿原告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前述约定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田云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到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华梅和被告田云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3.男方在明年负责给女方把养老保险买好,如果不买则补偿女方50000元现金……”。为此,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兰华梅保险金50000元正(保险买了此据作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亦未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当事人应依照约定诚信的履行全部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书自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起即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男方在明年负责给女方把养老保险买好,如果不买则补偿女方50000元现金”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既未���约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也未按约补偿原告5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华梅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田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