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魏华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华善,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华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1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华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华善酒后无证驾驶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武购物中心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路边停放的鲁N××××ד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华善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魏华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魏华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华善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华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华善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华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鲁N×××××号临时号牌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武购物中心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辆后部左侧与被害人宁某1停靠路边的鲁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华善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魏华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魏华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魏华善表示谅解。被告人魏华善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因被告人魏华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此款没有交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宁某1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安某1、孙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华善饮酒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宁某1、安某1辨认出魏华善是在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事故发生时悬挂临时号牌为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被扣留情况。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魏华善处以罚款的情况。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华善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9.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魏华善无前科等。10.驾驶证和车某、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临时行驶车号牌等,证实被告人魏华善和被害人宁某1的驾驶证和车某。11.天津市122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有关人员报警情况。12.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宁某1与被告人魏华善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魏华善、宁某1血液中乙醇成份检验情况。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后部左侧与鲁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身后部右侧发生过碰撞;鲁N×××××(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鲁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鲁N××××ד长安”牌、鲁N××××ד大众”牌汽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5.被告人魏华善的供述,证实本案有关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华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华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华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华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华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